《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电子商务法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为依据,与电子商务法形成了整体衔接的机制,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网络交易监管的直接依据,同时也为其他部门的电子商务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参照适用的制度。
《办法》的主要制度创新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明确了网络交易经营者免于市场主体登记的标准,完善了经营者的公示义务
《办法》一方面遵循了电子商务法以登记为原则、免于登记为例外的制度,另一方面规定了“零星小额”“便民劳务活动”两种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具体标准和情形,为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管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解决了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免于登记的制度因标准不明而无法落实和普遍不进行登记也无法监管的问题。
对于不需办理市场登记的主体,《办法》首次要求应通过自我声明的方式免于登记的具体情形及公示联系方式、经营地址,明确列举了声明内容。这一规定为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澄清了不履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可免于行政监管的错误认识,也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可根据公示的信息选择经营者。
回应网络交易业态发展的需求,明确了直播带货平台及经营者的责任
直播带货是近年来我国网络交易实践中得到迅速发展并产生巨大影响的新业态。《办法》第七条第四款按照相关直播社交平台从事行为的属性和提供服务的内容,明确了其不同场景下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时,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这里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含义相同,因此这一规定明确了直播平台、社交平台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的条件,即实质上提供了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同或类似的平台服务。
专门针对直播带货主播、平台、经营者等主体较多,消费者维权存在识别主体困难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办法》的这些规定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直播带货业态下的平台责任问题,有利于直播带货健康发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也使电子商务法更加适应新业态的发展。
明确禁止通过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的方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加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网络交易经营者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另外,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敏感信息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即“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这一规定将对网络交易监管执法实践中有效规制经营者过度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行为形成刚性约束,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创举。
此外,《办法》还有针对性地对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问题进行了规制,包括对于网络经营者的搭售行为、自动展期与自动续费行为的规制,明确列举网络交易中特有的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误导性展示用户评价,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虚假宣传行为并予以禁止。
细化和完善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增强了相关制度的操作性
《办法》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审核义务方面,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经营者身份审核义务的时间节点。二是信息报送方面,明确了平台经营者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增加了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三是公示义务和信息保存方面,规定了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保存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时间等。四是明确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同时赋予平台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权利。五是针对细化和完善平台经营者“二选一”行为的规制,明确平台不得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进而列举了干涉平台内自主经营的情形。这一规定为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也为适应网络交易业态的变化留下弹性空间。
完善和细化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职责、措施
《办法》对监管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执法措施等监管手段和方法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平台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的配合义务、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等。在信用监管方面,《办法》衔接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增加了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的公示渠道,加强了信用监管的约束力。
□吕来明 陈天舒